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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静, 企查查科技有限公司高级业务顾问; 汪灵罡, 方达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摘要】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识别是金融机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重要组成。自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235号文正式发布以来,金融机构立足国情探索并拥有了一套适用自身的方法论。但实践中,该项工作仍存在客户多样化导致概念外延放大、方法理解差异和后续应用场景模糊等适用方面的问题。本手册将以政策为导向,并尝试从概念、方法和目标三者相结合的角度,在充分阐释反洗钱视角下受益所有人理论和实践基础之上,以案例形式呈现对识别方法的梳理,希望能够对一线实践有所帮助,助力提升对非自然人客户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管理。
【关键词】受益所有人 概念 方法 风险为本实践
目录
一、背景与政策
1.1 背景
1.2 政策
1.2.1 银发[2017]235号文和银发[2018]164号文的对比
1.2.2 规则要求的变迁
1.3 最终目标与阶段性目标
二、逻辑与视角
2.1 业务逻辑
2.1.1 明确特征
2.1.2 关于方法
2.1.3 应用场景
2.1.4 小结
2.2 “交易”与“控制”
2.2.1 基本框架
2.2.2 小结
三、概念与方法
3.1概念
3.1.1 控股股东
3.1.2 人事、财务方式控制
3.1.3 高级管理人员
3.1.4 法定代表人
3.1.5 实际控制人
3.1.6 合伙权益
3.2 识别方法
3.2.1 基本方法
3.2.2 简化识别
3.2.3 豁免识别
3.2.4 兜底条款
3.2.5 资料留存
四、特殊情形个案
4.1 供销合作社
4.1.1 案例分析
4.1.2 案例小结
4.2 境外注册的25%持股股东
4.2.1 案例分析
4.2.2 案例小结
五、结语
参考及注释
前言
本手册的主体框架,总共分为五个章节,分别是“背景与政策”、“逻辑与视角”、“概念与方法”、“特殊情形个案”和“结语”。全文共计12950字,为了便于读者阅读,全文框架及章节分布如下图。
一、背景与政策
1.1 背景
从时间来看,2017年10月20日央行235号文正式发布,要求金融机构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存量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FATF对中国第四轮互评估的现场评估日期是2018年的7月9日至7月27日,前后的时间衔接十分紧凑。因此,自2017年起金融机构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识别要求趋严,与FATF对中国的第四轮互评估有着重要的联系。
FATF在2019年4月发布的中国《第四轮互评估报告》(以下简称《互评估报告》)中,于开篇<概要>的第6点中有一段关于受益所有人的描述:
FATF指出,每年有大量的非法收入流出中国。据国家洗钱风险评估报告,在2014年至2016年间,有90多个国家共向中国流入非法所得8640亿元人民币。中国表示,这些非法收入是通过地下钱庄流入的。这其中包括了犯罪分子,例如腐败案件中的嫌疑人外逃的案例。对(企业)法人身份的滥用也被认定为是非法收益洗钱的一种方法。而登记和保留受益所有人(BO)信息的无效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这种滥用。
《互评估报告》的第一章是<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及背景>,其中“ML/TF Vulnerabilities(洗钱和恐怖融资缺陷)”中指出“China does not have effective arrangements in place for registering and retaining beneficial ownership (BO) information(中国在登记和保留受益所有人的信息方面没有作出有效安排)”。
受制于国内市场主体历史沿革及其现状,以及境内外实体对应的经济法律环境的差异,金融机构对于受益所有人的“概念理解”和“判定方法”两块领域仍存在较多的问题,并给实务操作层面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难和挑战。
对比英国,《公司法案(2016)》明确列示了5项认定公司“重要控制人”(People with Significant Control,PSC)的标准【1】,相关政府部门也颁布了一些详细的法定指引,例如商务、能源与工业战略部(Department for Business, Energy & Industrial Strategy)颁布的《Guidance for People with Significant Control》,明确规定了直接或间接持有25%以上公司股份的个人需要进行PSC登记【2】。
官方的登记与公示,更多象征着法定效力和意义。没有政府有权机关组织和公示的受益所有人信息,确实是国内金融机构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之一。尤其一些复杂场景中较难判断受益所有人时,会存在较大的争议。
1.2 政策
1.2.1 银发[2017]235号文和银发[2018]164号文的对比
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识别,银发[2017]235号文(以下简称“235号文”)和银发[2018]164号文(以下简称“164号文”),是金融机构熟知且日常实践中常用的文件。通过将两份文件进行横向对比,以此来重新领会并理解其中的规则与要求。
首先,164号文是对235号文内容的补充和延伸。235号文强调了三项重点工作,分别是“非自然人客户”、“特定自然人客户”和“特定业务关系”中的受益所有人识别,在“非自然人客户”下,列举了公司、合伙企业、信托、基金的识别方法。但是像理财产品、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等,是在后续的164号文中进行了补充。
其次,164号文开头便提出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应当遵循的三项主要原则,分别是“勤勉尽责”、“风险为本”和“实质重于形式”,235号文中并没有明确这一工作的“原则”。而正确理解上述“原则”,更多需要从实务角度出发,确立开展此项工作的方向和目标。
最后,在“公司”这一类型的受益所有人识别中,164号文提出了“有效控制”和“实际影响”。原文表述是,“公司客户的受益所有人是对公司实施最终控制不限于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 25%(含,下同)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还包括其他可以对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形成有效控制或者实际影响的任何形式”。这里的“有效控制”或“实际影响”,164号文在接下来“公司”客户受益所有人识别的方法当中,给出了围绕上述定义而展开的顺序识别路径。
1.2.2 规则要求的变迁
上图是按照时间线的形式,对受益所有人政策中规则要求的梳理。
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 [2007]2号令)中提出的是“实际受益人”这一概念,还不是“受益所有人”。“实际受益人”这一概念,更多关注的是“交易”层面。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局函[2007]745号中也指出:“以代理人身份从事交易活动的客户,但被代理人以外的人仍有可能控制代理人的交易或者享有交易的最终利益”。
FATF在《Guidance Transparency Beneficial Ownership》(2014)中对受益所有人的定义如下【3】:
结合国内政策,以公司为例,235号文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拥有25%以上股权或表决权的自然人。25%可以是直接拥有,也可以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实体间接拥有。164号文在“股权”、“表决权”以外,受益所有人识别的规则内容又有了进一步的拓展,包含了“其他可以对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形成有效控制或者实际影响的任何形式”。
综合上述概念,不论其表达方式如何,从内涵角度,受益所有人是通过一定的“股权”、“表决权”、“管理权”等等形式,直接或间接对非自然人客户形成影响或施加控制,并可最终获取相应收益的自然人。政策当中对于定义的表述日趋细化和明确。
1.3 最终目标与阶段性目标
235号文明确了“加强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识别,防范复杂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导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164号文强调了“防范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复杂的股权、控制权等关系掩饰、隐瞒真实身份、资金性质或者交易目的、性质,提高受益所有人信息透明度”、“将了解并确定最终控制非自然人客户及交易过程或者最终享有交易利益的自然人作为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目标”。
如果受益所有人识别工作的最终目标是为了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那么识别出“最终控制非自然人客户及交易过程或者最终享有交易利益的自然人”,可以理解为实现最终目标的阶段性目标。
之所以要强调目标,是因为可能我们花了很多时间、精力去查找并获取到的受益所有人,并不一定能够与“最终控制非自然人客户及交易过程或者最终享有交易利益的自然人”划等号。
所以在实际的业务开展过程中,明确最终的工作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在标准的识别方法之上,结合业务背景、产品服务等综合判断风险,灵活地采取一些与客户自身状况相适应的策略,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各个国家的历史、经济、立法等一些大的环境背景也不径相同,决定了市场主体的具体情况也存在较大差异,有时很难用一套通用、固定不变的标准去套用所有的企业,尤其在面对一些存在复杂股权结构和跨境业务背景的非自然人客户时。
二、逻辑与视角
第二章,是关于受益所有人业务逻辑与视角的分析,分为两个部分。
l 第一部分,关于业务逻辑,侧重从点到面、梳理有关受益所有人的知识点、方法和应用场景。
l 第二部分,视角的转换,将侧重从交易层面,展开对“受益所有人”和“控制关系”两者之间的分析。
2.1 业务逻辑
受益所有人提出的概念和识别方法林林总总,但是在持续的业务开展过程中,可以在何种场景下应用采集到的受益所有人信息,也是实务当中面临的问题之一。因此,下文我们将从特征、方法和应用场景三个方面展开。
2.1.1 明确特征
前文按照政策的时间顺序已经做了梳理,政策当中提出的“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控制代理人的交易”、“享有交易的最终利益”、“最终控制非自然人客户及交易过程”等一系列表述,属于受益所有人明确指向的“特征”。即,最后识别到的自然人需符合上述四种类型特征或者其中之一。
2.1.2 关于方法
拥有股权/表决权、人事/财务控制方式、高级管理人员、合伙权益、产品主要负责人、管理人或者发起人等等,这些维度的概念都可能是最终用以判定受益所有人的节点,从需要识别受益所有人的“客户”出发,到最终定位到上述“节点”的路径,构成了受益所有人识别的方法与过程。
2.1.3 应用场景
164号文第二项“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制度建立”下,其中的第(三)点提出“加强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与客户分类管理、交易监测分析、反洗钱名单监控等工作的有效衔接”,以下对相关的一些应用场景展开具体分析。
首先,客户分类管理工作当中,在首次建立业务关系时,如果不能识别非自然人客户受益所有人的情况下,这个时候我们是否需要适度考虑提高这个新客户的风险等级?实务中还是会遇到首次开户、客户不愿意配合或难以提供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的情况。
其次,关于交易的监测与分析,交易监测过程中会发现一些账户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指向明显,总体表现为对交易资金的调度行为。这时如果可以结合受益所有人的信息综合判断,一方面可以辅助人工对交易的甄别与分析,另一方面也可以考察受益所有人识别结果的有效性。
最后,关于反洗钱名单的控制。监管政策当中所指的反洗钱名单,指的是国际反洗钱组织和我国有关部门发布的高风险国家(地区)以及强化监控国家(地区)名单,例如FATF的黑灰名单国家或地区,以及涉嫌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名单等。举例来说注册在中国境内的中资企业,受益所有人显示为伊朗人。受益所有人的“国籍”信息是必须采集的字段之一,如果结合机构自身风险偏好和内控管理要求,需要和“名单”涉及到的国别风险相结合,对客户采取相应的差异化准入措施。
2.1.4 小结
综上所述,把特征、方法以及应用场景等这些“点”串起来,最终形成“由点到面”的认识,能够让我们以更加全面的视角去看待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
2.2 “交易”与“控制”
2.2.1 基本框架
上图为反洗钱业务管理的基本框架,涵盖了“风险”、“客户”、“交易”和“数据”四个部分,这四个部分共同构筑了反洗钱管理的框架体系。其中,
• “风险”,例如机构洗钱风险评估、客户洗钱风险等级评定等。
• “客户”,例如客户身份识别、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保存等。
• “交易”,例如大额和可疑交易监测及报送、交易记录保存等。
•“数据”,例如反洗钱数据治理、数据信息保密等工作内容。
单纯的静态客户,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洗钱风险。例如一些人手里,至今可能还留存以前在银行开立的借记卡账户,但这些账户也仅是开户初期发生了零星交易,后期便搁置不用。这种相对处于“静态”的客户、缺少动态交易信息或者资金流转支撑,并不一定会产生实质性的洗钱风险。因此,对于“交易”的管理,在预防洗钱风险的管理中仍然属于核心、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
从交易监测实践经验出发,以公司客户为例,受益所有人对公司的股权控制,与账户交易资金的流向呈反向关系。换言之,一名自然人A投资控股了企业B,那么自然人A从企业B收回相应的投资收益,是显而易见的。
2.2.2 小结
首先,“身份识别”和“收益获取”两者之间关系的梳理。235号文指出“义务机构应当逐层深入并最终明确为掌握控制权或者获取收益的自然人”,164号文则突出了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的“工作目标”是“了解并确定控制客户及交易过程或最终享有交易利益的自然人”。因此,受益所有人从初始的“身份识别”,到最终的“获取收益”这一表现,中间通过“交易”予以联结。
其次,关于“控制”的分析。“控制”,可能体现为透明度较高的“控制”,也可能体现为透明度较低的“控制”。对透明度较低的“控制”,例如私下里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股东股份的代持等等,仅通过表面的一些信息或者材料很难识别到真正的受益所有人。而从“交易”的视角去进行受益所有人识别,属于一种新的思路尝试,这个从实操层面相对可以把控。但是在现实业务场景中,需要根据不同客户的背景以及交易和资金流转情况灵活调整。
三、概念与方法
235号文和164号文不仅规定了义务机构应当履行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的义务,也提出了与之相关的多个概念。由于角度、立场以及观点的不同,加上实际工作中客观存在的条件制约,对一些缺少标准定义的概念、或者概念外延过宽,从而导致理解上的偏差或者盲区,给金融机构的义务履行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第三章,将会立足于一些基本的核心定义出发,涉及到概念外延部分、或者方法存在困难的,在第四章会结合实际案例再予以分析。
235号文和164号文提出了以下六个主要概念,包括:(1)持股/控股/股东;(2)人事/财务等方式控制;(3)高级管理人员;(4)法定代表人;(5)实际控制人和(6)合伙权益。
3.1概念
3.1.1 控股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控股股东是指:(1)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2)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控股股东,可能是“非自然人”也可能是“自然人”,是否为一家公司最后的“受益所有人”,还需要看其是否属于“自然人”身份。
另外,受益所有人按照股权识别的阈值标准是25%(含),这一点和控股股东不同。美国、欧盟,对于受益所有人判定的标准,同样定义为拥有25%股份或者权益比例等。
3.1.2 人事、财务方式控制
人事、财务控制,这个在《公司法》中是没有明确定义的。《公司法》中对财务负责人本身这个层级的聘任或解聘等事项的归属管理,是放置在“董事会职权”项下的。
在受益所有人的识别过程中,如果不满足25%股权或者表决权识别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属于“人事/财务控制方式”对公司实施控制的自然人?
164号文中对“人事/财务控制”的定义,主要体现为以下“职责”的界定,包括但不限于:(1)直接或者间接决定董事会多数成员的任免;(2)决定公司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制定或者执行;(3)决定公司的财务预算、人事任免、投融资、担保、兼并重组;(4)长期实际支配使用公司重大资产或者巨额资金等。
但这些职责内容,从信息获取的角度来说,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何种法定形式搜集,又成为了实务中的难点。
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是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外,实务层面信息采集较多的渠道之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规定公司登记、备案信息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列举了企业年度报告中应公示的内容,但是并没有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属于法定公示信息。
因此,通过人事/财务控制方式识别到的受益所有人,需要对收集到的材料信息予以充分评估,并确认人事/财务控制的自然人拥有上述职责或权力。
3.1.3 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这里需要提示的是,法定代表人与高级管理人员并不是同一维度的概念,所以,实务中需要注意两者之间的区分。
此外,一般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判定为受益所有人时,应当包含上述全部人员,而非一人。个别地区监管对这一点也有所要求。164号文中仅是规定了受益所有人识别数量的下限,要求“每个非自然人客户至少有一名受益所有人”,但没有规定各类型非自然人客户受益所有人数量的上限.
3.1.4 法定代表人
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实践当中会出现,机构往往在无法识别到25%持股、人事/财务方式控制的前提下,最终判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这种情形需确认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或者满足“对公司形成有效控制或者实际影响”。
此外,235号文中“简化识别”的条款,会涉及到法定代表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的情形,这个在接下来的识别方法中再予以阐述。
3.1.5 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因此,实际控制人往往是非股东的自然人,但是否为“受益所有人”?我们从两个方面来阐述。
首先,从业务场景来说。“实际控制人”被识别为“受益所有人”的情况,仅在235号文的“简化识别”规定中有所涉及。政策规定,“义务机构在充分评估下述非自然人客户风险状况基础上,可以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视同为受益所有人:
(a)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b)经营农林渔牧产业的非公司制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于受政府控制的企事业单位,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对于不满足上述场景的,例如普通公司的受益所有人判定,仍需按照25%股权(表决权)、人事/财务控制、高级管理人员等方法的先后顺序识别,在三者都不满足的情况下,再进行实际控制人的识别。
其次,“实际控制人”该如何进行判断?包括英国、中国香港在内的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类似“实际控制人”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制度(People with Significant Control,“PSC register”)【1】。
以英国的PSC登记制度为例,其中也存在着类似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例如其中包含了“有权对公司实施或实际拥有重大影响或控制”这个属性的判定,在英国出台的法定指引中对这一概念提供了若干示例。“重大影响或控制”是指“该人士可以指示公司或企业的活动、或能确保公司普遍采取该人士所希望的活动”【1】。例如,该人士对公司经营有关的决策具有绝对的决定权或否定权,有权最终确定或修改公司的商业计划、有权变更公司的业务性质、有权向贷款人提出额外的借款请求、有权任命或罢免首席执行官等。
最后,“实际控制人”在国内反洗钱政策框架下的规定,和实践层面的“理解”是否一致需要考虑。原先一些理论中有关于“层级最近控制”原则识别实际控制人,不同行业中对实际控制人也有着不同的规定,比如证券、基金行业。从反洗钱角度而言,不论是对公客户基础身份要素中的“实际控制人”,还是受益所有人当中、基于“人事/财务控制、或对公司形成有效控制或实际影响”而主观理解上形成的“实际控制人”,这两者最终需要达到的目标,都是为了明确“掌握控制权或者享有交易利益”的自然人。
因此,如果将实际控制人判断为公司的受益所有人,需要辨别实际控制人符合上述类似的特征项,或者满足164号文中所定义的“有效控制”或“实际影响”等先决条件。
3.1.6 合伙权益
首先,合伙企业行为主要受《合伙企业法》与《合伙协议》的约束。
其次,从投资人数、承担责任以及合伙事务履行方面,“合伙”可以分为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必须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以区别于普通合伙企业。
•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一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是看此合伙人是否对债务的形成承担责任【4】。
• 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的承担范围要大于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数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且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受益所有人的识别,在164号文中明确规定了:(1)拥有超过25%合伙权益的自然人是判定合伙企业受益所有人的基本方法;(2)不存在拥有超过25%合伙权益的自然人的,义务机构可以参照公司受益所有人标准判定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
3.2 识别方法
以上是关于受益所有人一些基础概念的阐述,接下来展开对于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识别方法的分析。
3.2.1 基本方法
受益所有人识别的基本方法。其中,“公司”是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非自然人客户类型,对于这一类的非自然人客户,重要的还是关于“方法顺序”的认识。235号文中强调了“依次判定”的概念,164号文再次强调了“顺序”判定的方法。
例如,“通过人事、财务等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其前置条件为:(1)未识别出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 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或(2)对满足前述标准的自然人是否为受益所有人存疑。而大部分落入这一档识别的,是当第(1)种条件出现的时候。
而“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其前置条件为:(1)未识别出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 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或(2)对满足前述标准的自然人是否为受益所有人存疑;且(3)不存在通过人事、财务等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
所以,这里其实强调了“顺序执行”的识别方法,而结合政策中提到的“定量和定性相结合”,可以理解为第一顺位的25%持股属于“定量”判断,定量识别不出的前提下,通过人事/财务控制方式属于“定性”判断,仍然无法判定受益所有人的情况下,通过“高级管理人员”识别,仍属于“定性”。
因此,总体对于公司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识别方法,是从“定量”到“定性”的顺序执行。
3.2.2 简化识别
235号文中第一条第六款明确提出,义务机构在充分评估下述非自然人客户风险状况基础上,可以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视同为受益所有人,分别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经营农林渔牧产业的非公司制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同时,明确了“对于受政府控制的企事业单位,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而在164号文中,关于简化识别的描述是,“义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235号文)相关规定,严格判断非自然人客户是否属于简化或者豁免受益所有人识别的范畴。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义务机构不得简化或者豁免受益所有人识别;非自然人客户出现高风险情形的,不得简化或者豁免受益所有人识别”。
从新客户角度而言,大部分客户准入时,往往被定义为“低风险”。这里涉及另外一个逻辑上的先后问题,是“受益所有人识别”在先,还是“客户风险判断”在先。理论上来说,只有先进行了受益所有人识别,才能形成对客户风险的最后判定。
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习惯的做法是先进行受益所有人的识别,再进行风险的判定。因此,前述政策中“充分评估非自然人客户风险状况基础上”这句话,更适用于存量客户。存量客户的风险判定基本上已经具有一定的基础,包括交易层面信息的补充等等。
那么新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又该如何进行“简化识别”?
• “受政府控制的企事业单位”相对其他四类非自然人客户,总体风险程度相对较低,因此,建议适用“简化识别”。
• 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经营农林渔牧产业的非公司制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这四类客户在准入时,如果进行了简化识别,仍然建议后续保持重点关注。实务中需要结合具体个案情况,综合多方面因素予以判断。
3.2.3 豁免识别
关于豁免识别。235号文中第一条第七款规定,“义务机构可以不识别下述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其中包括:(1)各级党的机关、(2)国家权力机关、(3)行政机关、(4)司法机关、(5)军事机关、(6)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7)武警部队、(8)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9)政府间国际组织、(10)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及办事处等机构及组织,共十类非自然人客户。
3.2.4 兜底条款
最后,政策中关于兜底条款的描述,164号文第三条第五款“其他”:
• 对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类型的机构、组织,义务机构可以参照公司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标准执行。
• 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涉及理财产品、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未单独列举的情形的,义务机构可以参照基金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执行。
• 无法参照执行的,义务机构可以将其主要负责人、主要管理人或者主要发起人等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其中,最后一点,“无法参照执行的”适用于一些特殊类型的客户,以及实务中无法定量或者明确定性的业务场景下的受益所有人识别。
3.2.5 资料留存
164号文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 政府主管部门、非自然人客户以及有关自然人依法应当提供、披露的法定信息、数据或者资料,是义务机构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重要基础。上述法定信息、数据或者资料可以独立作为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 询问非自然人客户、要求非自然人客户提供证明材料、收集权威媒体报道、委托商业机构调查等方式只能作为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辅助手段,获取的非法定信息、数据或者资料不得独立作为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前文有关的受益所有人识别方法,均属于“过程”。在判断和识别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留存“法定信息、数据或者资料”,因为这是作为识别、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独立”证明材料。
四、特殊情形个案
4.1 供销合作社
4.1.1 案例分析
【案例】集体所有制性质账户的受益所有人该如何识别,例如供销合作社,可否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简化识别?
【分析】这个案例中涉及到的四个概念,即,集体所有制、供销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供销合作社与其所属企业的关系。确认清楚概念的定义,相应地也可以判定受益所有人。
概念一,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定义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6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规定:
•第四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概念二,供销合作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现行有效),属于“基层组织体系”中的主体之一:
•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供销合作社实行代表会议制,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
•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
概念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新型基层组织”的主体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修订)》(主席令第83号)规定: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概念四,供销合作社与其所属企业的关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现行有效)规定:
•按照民主的原则,理顺供销合作社的内部管理体制,供销合作社实行代表会议制,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
•按照社企分开的原则,理顺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与其所属企业的关系:(a)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享有财产受益权,但不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b)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
回到本案例中,“供销合作社”如何识别受益所有人?
首先,各级供销合作社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次,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享有财产受益权。
因此,建议识别理事会主任为其受益所有人。
4.1.2 案例小结
上述案例中所涉及的概念,并不在原先政策规定的边界范围以内。“供销合作社”与“非公司制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不属于同一类型主体,而“供销合作社”与其“所属企业”在一定程度上,两者之间又容易混淆。整体反洗钱领域的政策尚无法完全覆盖这类主体相关的概念与知识,外延太大导致实务层面难以把控。
4.2 境外注册的25%持股股东
4.2.1 案例分析
【案例】持股超过25%的股东注册在境外,该如何进行受益所有人识别?
【分析】英国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制度(People with Significant Control, “PSC register”),存在“就近实体”和“法律实体”概念的区分。“就近实体”,可以理解为被识别的非自然人客户的上一层级公司,但就近实体非英国公司的情况下,并不符合“相关法律实体”的条件,不作为PSC登记,最后作为PSC登记的是穿透“就近实体”的最终自然人。
同时英国的PSC登记有着很强的法律约束。未在重要控制人PSC登记册中载明准确信息或未能根据相关通知提供重要控制人所需信息构成刑事犯罪,可能被处以罚款及/或至多两年的监禁【1】。
回到本案例当中,持股超过25%的股东,如果股东是非自然人的情况,现有资源是否支持越过“就近实体”继续向上穿透,追溯到自然人?可能目前大多数机构面临的困难是,即便通过代理、查册公司等继续穿透识别了,但依然无法完全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这里区分客户“愿意配合”和“不愿意配合”两种情况。
第一种,客户不愿意配合。235号文规定,“义务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仍无法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或者经过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
同时,164号文规定,“无法进行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或者经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不得与其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并应当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种,客户愿意配合。应注意公证和使领馆认证等证明材料的收集,同时需要关注后续的受益所有人持续识别。164号文明确强调了,“在与非自然人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义务机构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同时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确保受益所有人信息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4.2.2 案例小结
境外注册主体、且持有境内注册主体25%以上股权的非自然人客户,在实务中并不少见。但境外注册和境内注册属于两类不同的主体,本身隶属于不同的法律框架体系项下,穿透边界不仅受时间和效率方面的制约,同时,采集到的数据、信息或材料,是否足以支撑其“法定”属性,仍是实务层面尚不能完全把控的。
五、结语
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虽然是反洗钱义务项下的职责内容,但是这块工作的实施与市场主体的历史沿革、经营现状以及法律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风险为本”原则指导下,落地实践中仍需牢牢把握“风险”这一主线,既要避免脱离风险、为了“识别”而“识别”,也要防止首次识别以后随着客户风险状况的变化,受益所有人识别结果维持一成不变,从而导致与实际风险之间存在可能的偏离。
对受益所有人识别结果的共享,235号文中仅提及了在特定业务关系中、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共享制度和程序,明确信息安全和保密要求。由于受益所有人为自然人身份,当前金融领域针对个人信息的安全监管不断升级和趋严。同时,反洗钱法也明确规定了机构在义务履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因此,受益所有人的信息安全管理与未来应用场景仍需多方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参考及注释
1. 杨玉华,肖凯玮.英国公司的重要控制人(PSC)登记制度.2018
2. 英国商务、能源与工业战略部《Guidance for People with Significant Control》
3.FATF.Guidance Transparency Beneficial Ownership.2014
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区别.https://www.66law.cn/laws/199404.aspx
5.FATF.《The Forty Recommendations》.2003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
7.《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30号)
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
9.《金融机构客户身份信息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2号令)
10.《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