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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义务主体:最全整理

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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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新《反洗钱法》(主席令第38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一)银行业、证券基金期货业、保险业、信托业金融机构;

(二)非银行支付机构;

(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六十四条  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法规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一)提供房屋销售、房屋买卖经纪服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中介机构;

(二)接受委托为客户办理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 为成立、运营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

(三)从事规定金额以上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

(四)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洗钱风险状况确定的其他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2021年4月16日)

六、建议明确《办法》适用范围是否包括证券公司设立的各类子公司,以及期货公司、基金公司设立的子公司

采纳情况:基本采纳。按照证券行业有关规定,经证券监管部门许可的“证券公司”已包含证券行业各类子公司

期货公司设立的期货子公司,因其主要业务性质不是全部具有金融属性,暂不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

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反洗钱要求由发起设立该子公司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覆盖,是否单独将其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需对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反洗钱系统、人力资源配备等情况进一步梳理研究。

七、建议明确“简化措施”,考虑允许保险公司针对洗钱风险较低的产品或业务采取简化措施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办法》中明确金融机构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原则,涉及低风险情形的简化措施将在目前修订的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管理规定中进行明确。

八、建议进一步明确再保险公司是否纳入办法规范的主体范围,适当减低再保险公司对客户、受益人等身份识别要求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再保险公司属于保险公司的一类,属于《办法》适用范围。对于再保险公司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将在目前修订的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管理规定中予以简化。

十、建议将《办法》适用范围中的保险公司修改为经营人寿保险的公司

采纳情况:未予采纳。实践中,财产保险产品也涉及保险欺诈、骗保等与洗钱有关的经济犯罪,因此,财产保险公司有必要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监测等基本反洗钱要求。考虑到财产保险相对反洗钱国际标准中关注的人寿保险来说,风险较低,人民银行在修订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管理规定等制度时,将进一步明确对低风险情形简化反洗钱措施,以符合风险为本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http://www.pbc.gov.cn/tiaofasi/144941/144979/3941928/4232641/inde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