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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解读

9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金规〔2024〕12号,下称《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主要修订内容为:

聚焦防范化解实质性风险。突出金融业务特征,提高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优化案件管理流程。前移案件管理工作重心,合理设置案件管理各环节时限要求,提升案件管理质效。

强化重大案件处置。紧盯关键事、关键人、关键行为,对金融机构各级负责人案件采取重点监管措施,对重大案件调查、追责问责、案情通报从严要求,切实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压实金融机构主体责任。指导金融机构制定并有效执行案件管理制度,加强重点环节管理,以案为鉴开展警示教育,及时阻断犯罪链条和风险外溢。

涉刑案件:行政处罚(2024)

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浙金罚决字〔2024〕27号

违法事实:迟报涉刑案件信息

处罚对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业金融部负责人、现金管理部产品经理

处罚日期:2024-08-14

克金监罚决字〔2024〕15号、16号

违法事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管理不到位,发生涉刑案件

处罚对象: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治州分公司、分公司临时负责人

处罚日期:2024-07-27

新金监罚决字〔2024〕204号、205号、206号

违法事实:未按规定报送涉刑案件信息、对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事项负有直接责任

处罚对象:某银行分行纪委书记、原支行主任、原营业部大堂经理

处罚日期:2024-07-24

黔东南金罚决字〔2024〕7号、8号、9号

违法事实:严重违反内部控制、信贷管理审慎经营规则导致发生涉刑案件;对严重违反内部控制审慎经营规则导致发生涉刑案件事项负有责任

处罚对象: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副行长

处罚日期:2024-06-28

克金监罚决字〔2024〕11号、12号、13号

违法事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管理不到位发生涉刑案件;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管理不到位、发生涉刑案件事项负有责任

处罚对象: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公司经理/负责人

处罚日期:2024-06-25

克金监罚决字〔2024〕9号、10号

违法事实:印章管理不到位发生涉刑案件;对印章管理不到位发生涉刑案件事项负有责任

处罚对象: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治州分公司、分公司副总经理

处罚日期:2024-06-25

邵金罚决字〔2024〕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

违法事实: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处罚对象: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监事长、前支行行长、前信用分社主任、人力资源部经理、综合柜员

处罚日期:2024-06-11

泉金监罚决字〔2024〕5号

违法事实:未按规定报送涉刑案件信息

处罚对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负责人

处罚日期:2024-05-31

伊金监罚决字〔2024〕30号

违法事实:对信用卡(公务卡)业务管理不到位,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发生员工涉刑案件负有责任

处罚对象:某农商行网络金融部总经理

处罚日期:2024-04-16

张金罚决字〔2024〕1号

违法事实:内控合规有效性不足,发生涉刑案件

处罚对象: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党委委员

处罚日期:2024-01-16

伊金监罚决字〔2024〕4号、5号

违法事实:案件风险排查流于形式,发生员工涉刑案件

处罚对象:某村镇银行支行、支行行长

处罚日期:2024-01-04

适用机构

《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25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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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定义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
(一)涉案业务余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含)以上的;(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者等同现金的资产)等值人民币五千万元(含)以上,且占案发法人机构净资产百分之十(含)以上的;(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者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四)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八条  案件是指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所在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按照案件管理。

第九条  案件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案件确认标准的有关事件。下列情形属于案件风险事件:(一)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嫌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金融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的;(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被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调查,但无法确定其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经营业务有关的。

第十一条  自查发现案件是指金融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或者经营管理中,通过风险排查、业务检查、内审监督、纪检监察、巡视巡察以及本机构受理的投诉举报等内部途径,主动发现线索、主动报案并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报告的案件。金融机构通过外部转办的投诉举报、外部审计、监管检查、舆情监测、外部巡视巡察等渠道发现的案件,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