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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法》二审稿之“董监高”责任梳理

9月13日,中国人大网公布《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并公开征求意见(下称《二审稿》)。下文对比2007年施行的《反洗钱法》,重点梳理董监高人员责任相关内容。

新增“反洗钱工作直接负责人”表述

对比2007年施行的《反洗钱法》,除董事和高管以外,新增“反洗钱工作直接负责人”这一表述。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一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必要时可约谈并要求其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报送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对金融机构实施风险监测、评估,并就金融机构执行本法以及相关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评价。必要时可以约谈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反洗钱工作直接负责人,要求其就有关事项说明情况;对金融机构进行洗钱风险提示。

新增“监事”处罚条款

对比2007年施行的《反洗钱法》,新增有关“监事”的处罚条款。主要体现于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还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处罚。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还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处罚。

前两款规定的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勤勉尽责采取反洗钱措施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擅自采取行动的,由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处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直接负责”到“负有责任”

从下表条款对比可见,2007年《反洗钱法》中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直接负责”调整为《二审稿》中的“负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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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纪律处分”表述

2007年《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纪律处分”表述,在《二审稿》中已删除。

增加13项人员处罚涉及行为

人员被“取消任职资格”或“禁业”处罚所涉及的行为,由2007年《反洗钱法》中的7项扩充至2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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