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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何为客户尽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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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静企查查科技有限公司高级业务顾问;  汪灵罡, 方达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实务当中,由于客户与客户、不同的业务模式之间存在差异性,较难用一套100%满足场景需求的标准,来对此项工作进行界定。也正由于客户尽职调查本身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存在一定的可解释空间,也给实务中的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和挑战。例如跨机构业务合作场景中的“客户”归属界定问题、“尽职”如何衡量和评估问题、“调查”结果是否足够有效等等。

本文将延续上一篇中对于“客户”、“尽职”和“调查”三者的分析,从法律和业务不同的视角,分别对客户尽职调查的基本元素和有效性予以进一步的论证,希望给到一线实践层面更多的启发和帮助。

一、客户

反洗钱义务主体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始于“建立业务关系”,而不是“开立账户”。在金融机构的日常交易中,存在大量的不开账户、但是金融机构依然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形,比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0号),就明确允许“对于有零星外汇收支的客户,银行可以不为其开立外汇账户,但应通过银行以自身名义开立的'银行零星代客结售汇账户'为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那么什么是“客户”,或者应当如何界定“客户”?在《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项反洗钱规章中,并没有定义说明什么是“客户”这一概念。但是通过对不同监管机构监管规则的梳理和分析,我们可以从如下五个方面来确定“客户”的内涵和外延。

下文中描述的“反洗钱义务主体”,指的是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

1.1  “客户”可以是从反洗钱义务主体借入资金的对象

对于不同类型的反洗钱义务主体而言,其收入和利润的来源不径相同。除了自营业务(如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在银行间市场进行债券交易、商业银行在CFETS市场或OTC市场从事金融衍生品、保险公司通过保险资管公司设立专向产品投资股票等),还有很重要的一部分是来源于向“客户”借出资金所赚取的利润,在银行的语境中就是“信贷业务”。至于反洗钱义务主体借出的是什么“资金”,则要看不同义务主体的具体营业范围和持有的具体业务许可项目,比如银行贷款、信托贷款、证券公司销售融资融券产品等。

有两点值得指出的是:这里的“客户”不仅包括了个人、公司、合伙等实体,也包括金融机构同业。因而,一个金融机构在向其同业借出资金(无论是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债券回购、票据买入返售、应收账款转让等或其他形式的资金融通),应进行同业机构之间的“客户尽职调查”。

1.2  “客户”可以是从反洗钱义务主体获得信用支持的对象

反洗钱义务主体提供的“信用支持“,其实与提供“资金支持”在本质上没有差别,因为义务主体在提供资金支持的时候都承担了信用风险。就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而言,提供信用支持都需要进行“授信credit facility”和计提风险敞口(risk exposure)。

最常见的反洗钱义务主体对“客户”的信用支持就是提供担保。在担保业务中,义务主体必须要对被担保人(通常为债务人)进行深入了解之后,才能评估为其供信用支持的风险。一旦被担保人不能履约,义务主体就只能代其履约,于是担保人就被动地转化为对被担保人的债权人。

信用支持的形式当然不仅限于担保,比如银行会应进口商申请向出口商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为出口商收到的信用证加保、无追索权保理等等。在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客户”仅需缴纳较低比例的保证金或担保物,就可以进行高杠杆的、名义金额较大的衍生品交易,直到交割日才会双方盈亏进行实际支付。

与借出资金一样,反洗钱义务主体为之提供信用支持的“客户”,不仅包括个人、公司、合伙等实体,也包括金融机构同业。

1.3  “客户”可以是反洗钱义务主体提供收费服务的对象

在不提供资金和信用支持的情况下,反洗钱义务主体也会向“客户”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对于大多数的反洗钱义务主体而言,“服务”是其利润收入的主要来源。毕竟,在中国法律和监管法规体系之下,反洗钱义务主体的营业范围中有“贷款”及近似“借出资金”项目的是少数,提供“服务”是大多数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领域。

从提供服务的角度上来说,“客户”在很大程度上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重合的,即“金融服务的消费者”。需要指出的是,通常只有在“收费”的服务中,接受服务的“客户”应该向反洗钱义务主体支付服务费用。如果是免费的“帮助”,如提供免费雨伞、汇率查询,则双方之间并不是“服务/客户”的关系。而即使对原收费的项目予以减免不再收费,双方之间仍然是“服务/客户”的关系。

反洗钱义务主体为之“服务”的“客户”,不仅包括个人(如保险系服务)、公司(如代发工资服务)、合伙(如汇款转账服务)等实体,也包括金融机构同业(如基金代销和托管服务等)。

1.4  “客户”可以是委托反洗钱义务主体管理资产的对象

资产管理业务已经蔚然大观,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券商资管、期货资管、银行理财、银行理财子公司、信托产品、QDII代客境外理财等等。在这些资管业务中,一方面投资者和资管机构之间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另一方面从反洗钱角度来看,也是“客户”。毫无疑问,担任资管产品管理人的反洗钱义务主体,应该给这些资管产品的个人、公司或金融机构“客户”进行“尽职调查”。

1.5  投资者和外包商不是反洗钱义务主体的“客户”

投资者是为反洗钱义务主体提供资金或信用支持的主体,其从反洗钱义务主体收取投资回报或服务费用,并不能被定义为反洗钱义务主体的“客户”。尤其是通过资本市场投资者(如买入反洗钱义务主体发行的股票或债券),反洗钱义务主体在事前对投资者一无所知,当然也就不可能进行“客户尽职调查”。

外包商是为反洗钱义务主体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一方,也不是“客户”。当然,反洗钱义务主体往往也会对投资者和外包商制定准入的标准,限制那些不符合其预先设立条件(如招投标条件)的主体成为其投资者或外包商,但这属于设立对合作对手方的准入门槛,而不是对“客户”的“尽职调查”。

二、尽职


有效性,是反洗钱义务主体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基本原则之一。以下将从背景调查这一工作结果的“有效性”出发,明确其存在问题的可能原因,从而进一步阐述对“尽职”的衡量和判断。


2.1 关于背景调查的“有效性”问题

实务层面,在某个特定的客户项下,或者某项具体的业务场景中,该如何把控“尽职”的边界,仍存在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这一不确定性来源于,不论是客户身份识别,抑或交易背景调查,可能存在的多重人物身份、多重交易背景“叠加”,导致了难以形成最终客户尽职调查实际“有效”的判定。

而之所以会产生这种“背景叠加”现象,源于洗钱行为本就是一个复杂的网络体系,从洗钱的三个基本节点出发,“处置-离析-融合”环节中涉及的人、事所对应的背景是存在多样性的。

“尽职”与否的衡量,不仅涉及到对客户身份、交易背景调查的“标准”如何判定为“正常”或“合理”的问题,还涉及到多个维度的“背景”叠加在一起时,如何进行“穿透”的问题。我们通常所定义的“标准”,往往只是针对单一客户或者单一交易的背景信息。当“客户”或者“交易”本身叠加了多重背景时,从尽职调查的最终有效性来说,往往较难形成有效突破。

例如,疑似电信诈骗的账户资金交易往来,往往其账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开户时只对账户“所有人”身份进行了验证,在业务关系的整体持续过程中,很难对实际的账户“使用人”进行追踪和身份的验证。“实名不实人”现象属客观存在。

再例如,企业账户在后期交易过程中发现,实际交易背景与初始开立账户时提供的资金用途、经营范围等,存在一定程度的“偏离”。或者同样一笔资金,在当前机构的开户主体下,其性质是一笔单纯的货款或者劳务费,但如果顺着资金的来源往上追溯,可能其源头上并不是一笔“合法”的资金,而这就涉及到一笔资金其实存在多重“背景”的问题。

在整体的交易网络中,单一的个人或企业往往只是这个网络中的其中一个节点,从单个节点往上、或往下穿透,识别的只是较短链路上的业务“背景”。如果继续追溯上、下游,往往由于存在信息壁垒,导致无法穿透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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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有效性”问题的来源

关于客户尽职调查最终“有效性”问题的来源,我们从“时间因素”和“可验证程度”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2.2.1 时间因素

以个人客户的身份证件为例,其支持通过公安联网核查系统予以验证,这种验证仅作为基础的底层信息的验证,实际上验证的是这名个人曾经在公安系统当中有过备案登记、影像采集等动作,而这一信息从时间属性上来看,标记的是“过去时”,并不足以证明当下这名个人不存在其他方面可能的风险特征。

手机号码的实名制验证也是一样,“实名制”是对“过去”记载的信息的证明。而“当下”,这个手机号码的“实名拥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可能非同一人。

目前的业务实践中,也有部分机构采用了类似于社保卡、他行交易流水证明等,用于个人开户时的辅助身份证明材料,这是一种类似于用“现在时”的信息验证客户身份的方式,对于“过去时”的身份信息采集是一种补全的措施。

再以企业客户为例,基础身份信息的识别,往往只是“过去”的信息在“当下”的投射,对企业账户未来的资金性质、真实用途、对手方、经营计划等,并不能够完全在“当下”的客户尽职调查中予以掌握,尤其是非授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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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可验证程度

客户尽职调查,除了采集信息的“时间”因素影响以外,还需要考虑,采集到的信息是否支持“验证”。

因为理论上只有支持验证的要素,才能构成对背景调查的充分必要证明,足以形成对是否“尽职”的最终定性。而无法在初始阶段经过“验证”的信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客户风险状况的不断变化,也给客户尽职调查的最终有效性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实践中,个人客户的管理相对企业客户来说,尽调的实施难度也较大,因为支持“可验证”的渠道少,除了身份证、手机号码、社保记录、他行交易流水等具备一定的“可验证性”以外,类似于个人的单位、职业、收入、住所地等,无法在当下、尤其开立账户的短时间内验证其“真实性”,也更谈不上支撑其“有效性”。因此,实际上个人客户身份背景的调查仍存在一定的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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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查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在调查结果的“有效性”无法完全满足对未来风险识别的前提下,落实好“客户调查”这项工作。


3.1 调查结论评估

理论上如果要实现多重身份或者多重交易背景的穿透识别,需要对每一层级进行识别和验证。然而实务中,并不具备相应的资源和条件,我们可以把控的主要基于以下两点:

(1)过去动作的留痕。对当下面临的和已经既成事实的风险,在过往进行客户身份、交易背景等调查时,是否相对完整并正确地采集了信息。

(2)当下采取的控制。对未来可能存在风险隐患的高风险客户,是否在当前的日常业务持续过程中,有倾向性、有策略地采取了“保持关注”或者“中止(终止)业务关系”的措施。

同时,不论是线下的实地调查探访,还是线上的材料信息搜集,我们需要对收集来的信息从“时效性”和“可验证性”两个基本维度出发,综合对调查结论予以评估。评估框架大致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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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首次”尽调和“持续”尽调问题

关于客户尽职调查的“首次”执行和“持续”进行,存在一种业务场景,客户在初始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时,落地归属于A机构。但在后续的业务过程中,由于产品、业务模式、或者客户所处地理位置等因素,新业务发生在B机构,这时需要基于产品收益或者业务的管理归属出发,落实客户的持续尽职调查。即,持续尽调落地在B机构,首次尽调在A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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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业务、客户分别落到相同机构下的不同网点之间,需要相互之间协调落实对客户首次尽调和持续尽调的衔接与配合义务。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客户尽职调查,始终围绕的是反洗钱义务项下,与之相关的工作内容而展开,也是基于“真实性”、“有效性”这两个基本原则出发。

真实性,更多侧重的是当前时间点收集到的信息以及材料等的真伪。而有效性,考量的更多是“周期”这一段时间内的、信息采集准确和完善程度。这里的“周期”,需要伴随客户的业务关系周期、账户生命周期等保持同步,也是需要强化“持续尽职调查”的原因所在。

客户尽职调查工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论其深度或者广度覆盖了何种类型的信息,需要禁得起时间的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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